三堂会审丨出资假象难掩受贿实质

来源: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时间:2025-06-11 09:26:40

特邀嘉宾

  赵亮 安徽省合肥市纪委监委第八纪检监察室副主任

  陈岚 安徽省合肥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

  王伟 安徽省投资集团纪委、监察专员办纪检监察室主任

  戴文珺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

  鲍杰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庭长

  编者按

  伍某作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,投资入股C市某房地产项目,由其亲属代持股份并获得收益,该行为如何定性?伍某和张某甲让张某乙以D投资合伙企业名义贷款替其二人出资,并约定用投资收益还贷,伍某与张某甲的行为如何定性?伍某辩称在某市广场旧改项目中有实际出资,所获“收益”为投资回报,其行为应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,如何看待该意见?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。

  基本案情:

  伍某,曾任A省投资置业公司党总支书记、董事长,B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等职。2021年1月,伍某辞去公职。A省投资置业公司系A省投资集团(国有独资企业)全资子公司。

  违反廉洁纪律。2018年1月,时任A省投资置业公司董事长的伍某,偶然得知A省C市某房地产公司相关项目有融资需求,便同他人筹款人民币308万元(币种下同),以亲属名义投资相关房地产项目。2019年至2021年,伍某等人陆续退出该项目,共计获利78.65万元,其中伍某获利41.86万元。

  受贿罪。2016年至2020年,伍某担任A省投资置业公司董事长、B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等职务期间,利用其职务便利,在扩大基金规模、项目融资、工程项目招标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,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117万余元。

  其中,伍某伙同A省投资集团原总经理张某甲收受D投资合伙企业1014.83万元。2016年8月,A省投资置业公司、A省建设投资有限公司(A省投资集团全资子公司)与D投资合伙企业共同发起成立B投资管理公司,负责运营管理A省投资集团新成立的某基金。伍某兼任B投资管理公司董事长,并担任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;张某甲兼任投资决策委员会主任委员。2017年下半年,张某甲见B投资管理公司分红可观且稳定,遂向D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张某乙、陈某某表示其本人和伍某要持有D投资合伙企业份额,张某乙应允,但提出要降低国有股份在B投资管理公司的占比、增加D投资合伙企业持股比例,同时要求扩大基金规模,伍某、张某甲应允。经伍某、张某甲协调,A省投资置业公司、A省投资集团先后审议通过决议,明确D投资合伙企业持有B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份由40%增加为60%。后D投资合伙企业以增资的方式留给伍某、张某甲二人35%股份,对应出资额为558.6万元。张某甲明确向张某乙表示“我和伍某不能出资”,让张某乙以D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小贷公司贷款630万元支付该出资款及首期利息,并约定本息用35%股份的分红偿还。其间,该35%股份未登记至伍某或张某甲名下,而是由D投资合伙企业各合伙人按份额持有。2018年下半年,张某甲案发被组织审查调查。2021年,伍某因害怕被查处,要求张某乙、陈某某二人清算D投资合伙企业。清算时,35%股份对应的股本金由D投资合伙企业原合伙人按照份额进行分配,伍某并未参与分配,只约定35%股份的分红在扣除贷款本息后余下的1014.83万元先由D投资合伙企业各合伙人按各自所占股份进行代持,待张某甲出狱后,再行处置分配。截至伍某案发,伍某、张某甲未实际取得该款项。

  收受E公司(民营企业)实际控制人刘某1880万元。2016年5月,商人赵某某、于某某向时任A省投资置业公司董事长伍某推荐某市广场旧改项目,邀请A省投资置业公司一起合作开发。伍某以项目设置前置条件、国企不便参与为由予以拒绝。伍某实地考察后认为该项目利润可观,便向赵某某、于某某介绍民营企业E公司与之合作。伍某向E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承诺为项目提供融资帮助,并提出要以他人名义在项目中占股21%,刘某表示同意。2016年7月,赵某某、于某某、E公司共同成立F公司开发该广场旧改项目,注册资金1000万元,约定待土地挂牌上市时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实缴到位,赵某某、于某某二人合计持股49%,E公司持股51%(其中包括伍某的21%股份)。2017年7月4日,E公司、赵某某、于某某按照约定缴纳了F公司的注册资金共计1000万元,其中伍某所占的21%股份对应的210万元出资款由E公司先行代缴。2017年7月5日,伍某通过在B投资管理公司立项、上会研究等方式,帮助该项目获得融资1.35亿元。2017年9月,伍某向E公司转款210万元;同年10月,伍某以经营理念有偏差为由,向E公司提出退股要求,后E公司一次性将1880万元“收益”及股本金210万元支付给伍某,受让其股份。

  查处过程:

  【立案审查调查】2023年5月27日,A省投资集团纪委对伍某涉嫌严重违纪问题立案审查。5月30日,根据A省监委指定管辖,H市监委对伍某严重违法涉嫌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。8月24日,经A省监委批准,对其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。

  【党纪处分】2023年11月27日,经A省投资集团纪委会议研究并报集团党委批准,决定给予伍某开除党籍处分。

  【移送审查起诉】2023年11月28日,H市监委将伍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H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,H市人民检察院指定H市S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。

  【提起公诉】2024年2月5日,H市S区人民检察院以伍某涉嫌受贿罪向H市S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。

  【一审判决】2024年6月26日,H市S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伍某犯受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200万元。

  伍某投资入股C市某房地产项目,由其亲属代持股份并获得收益,该行为如何定性?

  王伟: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》第五条规定,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,不得利用职权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,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、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。本案中,伍某作为A省投资置业公司的董事长,在获知C市某房地产项目投资信息后,违反上述规定,伙同他人投资入股,违反了廉洁纪律,应予严肃处理。

  定性时,有观点认为,伍某身为国有投资置业公司的“董、监、高”人员,私下经营与所任职公司业务有关联性的营业,产生重大利益冲突,获利数额较大,应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。我们认为,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,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,应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,而非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,理由如下:

  第一,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“同类营业”是指行为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、企业相同或类似的营业,司法实践中,认定“同类营业”应以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》中的“小类”为基本原则,同时兼顾产品分类和具体案情综合考量。本案中,C市某房地产公司与A省投资置业公司虽同为房地产行业关联类企业,但C市某房地产公司系建筑类企业,经营地主要在C市,而A省投资置业公司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类企业,经营地主要在H市,两者在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》中属于不同的类别,双方无实际的竞争或者利害冲突关系。

  第二,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“利用职务便利”是构成要件之一,是指公司、企业的“董、监、高”人员利用手中所掌握的公司、企业的材料、物资、人事安排等方面的决策权以及因其职务关系而知悉的公司、企业的生产、销售计划、企业投资方向等重大信息等便利。本案中,伍某系偶然得知C市某房地产公司相关项目有融资需求的信息,获取该信息并非基于职务关系,在后续投资过程中,也未利用其A省投资置业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谋取利益,不符合“利用职务便利”的要件。

  综上,不宜认定伍某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,但其违规投资行为违反了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》等规定,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,追究其党纪责任,其违纪所得依规依纪予以收缴。

  伍某和张某甲让张某乙以D投资合伙企业名义贷款替其二人出资,并约定用投资收益还贷,伍某与张某甲的行为如何定性?

  陈岚:对于伍某和张某甲这一行为,第一种观点认为,其二人贷款出资占D投资合伙企业35%的股份,并约定用投资收益偿还贷款,系借款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;第二种观点认为,其二人利用职权为D投资合伙企业谋利并让该企业贷款代其出资,再用收益还贷,自身既没有真实出资、也不承担风险,却享受“分红”,系典型的“空手套白狼”,应认定为以合作投资为名的受贿。

 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。在该起事实中,应透过现象看本质,具体可以从出资的真实性、是否承担风险、获益与职权的关联性等方面整体把握。

  第一,伍某、张某甲没有真实出资。通常来说,借款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中,行为人通过借款获取资金,然后将其投入生产、经营等活动,以期获得收益并偿还借款本息,其本人承担借款偿还义务和市场经营失败等风险。本案中,伍某、张某甲既未自行筹措资金,也未以自己名义或者其他亲友名义贷款,而是安排张某乙以D投资合伙企业名义贷款替其出资。通常情况下,由他人从银行贷款借给自己使用的,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是资金使用方,而非贷款的一方,双方通常会对还款及风险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。本案中,双方虽明确贷款本息从股权分红中偿还,但贷款的主体是D投资合伙企业,将所贷资金投入经营的也是D投资合伙企业,按照民事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,35%股份的分红也应该归属D投资合伙企业,这件事的本质是D投资合伙企业用自己贷款投资产生的利润归还贷款。自始至终,伍某、张某甲二人没有任何真实出资,对于还贷的事也从未经手,所谓的由他人贷款代为出资就是个幌子,是典型的“借鸡生蛋”虚假出资。

  第二,伍某、张某甲与张某乙一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,伍某、张某甲不承担投资的任何风险。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中,双方法律地位平等,有真实出资、参与市场经营、承担市场风险等特征,只不过投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。本案中,伍某作为A省投资置业公司董事长、张某甲作为A省投资集团总经理,二人对负责运营管理某基金的B投资管理公司能否顺利收取高额管理费有着绝对控制权,换言之,二人对D投资合伙企业能否获得稳定收益是有决策权的。正是基于双方这种不平等的地位,在伍某、张某甲二人不愿真实出资的情况下,D投资合伙企业仍愿贷款为二人出资,并承担还款义务,伍某、张某甲二人没有承担出资义务和任何风险。

  第三,伍某、张某甲获取的不是投资收益而是职权行为的对价。本案中,伍某、张某甲二人看到D投资合伙企业因持股B投资管理公司获得了十分可观且稳定的分红,想要分一杯羹。张某乙一方之所以愿意以D投资合伙企业名义贷款替伍某、张某甲出资并让渡分红权,根本原因在于伍某、张某甲二人的职权可以给D投资合伙企业增加收益,从而实现“共赢”。事实上,伍某、张某甲二人各自利用职权帮助D投资合伙企业在B投资管理公司的持股比例由40%增加到60%,基金投资规模也成倍扩大。双方相关行为的实质就是“权力”与“利益”的交换,35%股份只是利益输送的幌子,本质上是张某乙一方将35%股份应得利益让渡给伍某、张某甲二人。

  综上,伍某伙同张某甲利用职权为D投资合伙企业增加持股比例、扩大管理基金规模提供帮助,为掩盖权钱交易的行为,制造借款投资并以收益还贷付息的假象,在实际未出资情况下享受巨额“收益”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。

  戴文珺:关于本起事实中的受贿数额认定,有不同观点。一种观点认为,D投资合伙企业代伍某、张某甲出资的558.6万元为受贿数额;另一种观点认为,应当以35%股份对应分红扣除贷款本息后的收益1014.83万元为受贿数额。我们认为,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,从行受贿双方主观认识、客观行为两方面综合判断。

  从双方主观认识上看,双方对以35%股份对应分红扣除贷款本息后的收益作为贿赂物的主观认知明确。对于伍某、张某甲来说,只是需要一个名义来获取收益,他们看中的以及向张某乙一方要的是D投资合伙企业35%股份对应分红在还贷之后的收益,而非股份本身,张某乙也证实“我向张某甲提议35%的股份由他们找人代持,伍某、张某甲明确予以拒绝,他们看中的就是D投资合伙企业稳定的收益”,对于张某乙一方来说,实际上是以垫资的名义让渡了自己35%股份在还贷之后的收益。

  从客观行为上看,35%股份并未发生实际转移。伍某、张某甲既未自己持有,也未找他人代持,而是由D投资合伙企业各股东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。D投资合伙企业清算时,该35%股份对应的股本金由原合伙人按照份额进行分配,伍某并未参与分配,张某乙只是多次询问35%股份还本付息之后的分红如何处置,伍某均表示待张某甲出狱后再行分配处置。可见,双方权钱交易的对价自始至终为35%股份对应分红扣除贷款本息后的收益,而非35%股份本身,故而将1014.83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。

  伍某辩称在某市广场旧改项目中有实际出资,所获“收益”为投资回报,其行为应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,如何看待该意见?

  赵亮:本起事实中,伍某辩称其在某市广场旧改项目中有出资,且本人利用专业知识为项目开发提供了专业咨询,应定性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。但通过调查发现,伍某在以项目存在前置条件、国有企业不便参与为由回绝赵某某、于某某后,以利用职权提供融资为条件,促成二人与民营企业E公司合作,并与E公司实际控制人约定要占股21%。后负责开发此项目的F公司成立,在其他股东都如约缴纳出资款时,伍某却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,而是由E公司先行代缴。F公司在伍某帮助下顺利获得融资后,眼见承诺的条件已经兑现、确定“稳赚不赔”时,伍某才“偿还”了E公司先行代缴的210万元,且在转款给E公司的次月就要求退股,并迅速结算获得210万元股本金和1880万元“收益”,而此时广场旧改项目还未开工、尚在“图纸”上。可见,伍某出资不是纯粹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行为,也非基于正常的投资经营需要,而是其收受贿赂的“工具”,以达到掩人耳目的目的,应当认定为虚假出资。鉴于出资本身就是虚假的,收益的合法基础自然也不存在,所谓的1880万元“收益”实质是公权力的变现,应全额认定为受贿。

  鲍杰: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“利润”,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、经营的,以受贿论处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后获得“分红”“利润”是否构成受贿,《意见》中没有明确规定。我们认为,判断是否属于受贿,关键不在于形式上是否出资,而在于实质是否属于真实投资。实践中,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打着“出资”的旗号与请托人“合作”,利用职权帮助请托人完成请托事项,最终获取巨额“分红”,表面上看属于投资,但本质上是给公权力找一个相对隐蔽的变现渠道。在认定此类行为性质时,必须全面准确理解把握司法解释的精神,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。本案中,E公司在与赵某某、于某某一起成立F公司之际,并不缺210万元的注册资金,且在2017年7月4日,E公司和赵某某、于某某已经按照约定实缴了F公司的注册资金,而伍某系在帮助该项目获得融资后才于2017年9月“出资”,伍某“出资”的真实目的是在不承担风险、确定“稳赚不赔”的前提下虚构合作假象,为获取1880万元贿赂提供幌子,是典型的虚假出资,本质是权钱交易,应以受贿论处。